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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法学家法治对话录音整理

发布者:admin_zdfxy   发布时间:2008年07月02日 00:00   

米健教授:

    各位老师、同学们,今天,我们在这里举行一场中德法学家法治对话。这场对话由中德法学院和比较法研究所联合举办。在四年以前,我们曾经在同样这个地方举行了类似的一场对话,当时可以说是场面空前,时过几年之后,今天我们又在这里,再一次举行这们的对话,我们可以说当时场面空前,但是没有绝后。今天的场面同样的会给我们的德国教授、德国的学者留下深刻的印象。而且,最重要的是,我觉得不仅是现在这个场面,而且我们要利用这个机会,通过自己的问题和思想的交流、观点的交锋,给德国的学者留下深刻的印象。那么作为中国法学界的,我想是最具有影响力、象征性的法学家,我们今天请到了江平老师。从阵容上来看似乎有点不均衡,我们江老师开玩笑说,今天是一比五,所以江老师可能要多费一点心思,多费一点口舌,来跟德国的教授进行交流对话,但是与此同时呢,我们也希望在座的所有同学都能积极的参与,从而减轻江老师的对话压力。首先请允许我简单的介绍一下今天在座的这五位德国教授:

    第一位教授是弗来堡大学原法学院院长、原比较法学会的会长(他特别强调让我说明这一点)Blaurock教授。Blaurock教授是欧洲法、比较法和经济法的著名学者,在德国享有很高的声誉,而且他现在又是我们中国政法大学中德法学院与德国方面合作的联络人,因此,在中德法学交流的过程当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今天他的到来也是这个交流活动当中的一个步骤、一个组成部分。

    第二位德国教授是波恩大学的Knütel教授,用中文来讲我们习惯性的称呼他为克教授,克教授是德国现在研究罗马法的应该说是数一数二的代表性学者,他是德国应该也是世界上罗马法学的权威,已故Kaser教授的高足,他曾经也是我在德国学习研究时的学术主人,而且他还是我们现在田士永老师(教务处副处长)的博士生导师。

    下面一位教授是法兰克福大学的科尔(Kohl 教授。科尔教授大家一定都很熟悉,因为科尔教授的名字和前联邦德国总理的名字是一模一样的,所以他不仅在德国非常有名,而且在全世界有名。科尔教授是民商法的专家,原法兰克福大学法学院的院长。

    下面这两位比较特殊,首先说第一位,我们的何意志( Heuser)教授,大家听这个名字多么有意志,多么有力量。我当时第一次听到这个名字,就知道他肯定和德意志有关系,以后随着我们的交往,我越来越深刻地理解他为什么叫何意志。何意志先生是这么多年以来和中国进行合作交流比较多的一位德国学者,他对中国法律研究可以说覆盖了很多领域,法律史、行政法、刑诉。特别在法律史方面的研究,我想在国内,中国人自己对自己的法律史的研究也未必能够象何意志那样在某些方面做到很深入细致,所以在这一点上我是非常敬佩。那么,今天他也带来了一个具有很深刻意义的话题。

    现在坐在离我最远的一位教授实际上也是最近的一位教授,因为他把中国的文化发展到了极致,这就是我们的胜雅律(von Senger)教授。我在多年以前写了一篇小文章,就是《人总是要有一点精神的》,我这篇文章里提到的那个瑞士学者就是胜雅律教授,胜雅律教授就是有那么一点精神的学者,他凭着这个精神,在很短的时间内使自己名蜚中外。他的三十六计这个研究可以说远远超过了我们国人自己,非常值得我们尊敬,当然他自己也很骄傲,走到哪里都带着他的三十六计,而且呢他很擅于用计,大家跟他对话的时候一定要慎重,弄不好就中了他一计。他的书最近刚在上海出版,上海人民出版社应该是从德文翻译过来的,大家想想,这本书已经是翻译了十几种文字,最后又从德文又翻回中文,我觉得让中国人自己很惭愧。但是呢,在这方面想超过他,我想,刚才我们在前一段在校领导见面的时候说了,想超越他很难,因为他的资料占有、他的方法,首先他的资料占有我们超越不了。好,请允许我做这么简短的介绍,大家对这几位学者的背景略有了解,至于江老师我不想多说一句话,说多了反而不好,我们今天这个对话的规则我简单说一下,我们六位学者每一位学者做8分钟到10分钟的自定主题演讲。就他最喜欢的,他认为最有意义的,最能给大家带来启发的一个主题展开对话,然后呢,我们剩下的时间在学者与学者之间,以及我们台上的对话者之间和同学之间来展开讨论,我们最希望的是能够看到大家利用这个机会,能够充分的与德国的当然胜雅律教授是瑞士的也是世界的,跟这些学者,江老师也在这里,跟江老师也进行一次令人难往的永远铭记在心里的一次对话,好,谢谢。我们现在首先有请江老师作自定主题演讲。

江平教授:

    首先我想特别感谢有这么个机会跟在座的五位可以说德国法学界非常著名的学者在一起。我是八三年第一次到德国,那时候北京政法学院刚刚改为中国政法大学,就是因为到德国去而没有参加我们学校改为中国政法大学的典礼。那么今天呢,很有感慨,我们在这里欢聚一堂,中国政法大学发展的这么壮大,我们看到在座的五位教授,有很多都是老朋友,我看了非常感谢,而且他们一直帮助我们发展中国的民法学和其他方面法律课程。那么,给我的时间只有八分钟左右,刨掉刚才那些,剩下的已经不多了。我只想谈一个问题,中国能不能推翻德国关于物权法定主义这个基本原理。在我们物权法起草过程中,面临着一个问题,物权法定主义是不是铁定的,这条规矩能不能改变。在我们的几次的方案里面,都是用了物权法定主义,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是由法律来确定的,但是在第五次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物权法里面,这个原则改变了,在这句话后面又加了一句话,就是法律没有规定的,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视为物权。这样的话就是说,法律没有规定的,当事人自己约定的,或者通过遗嘱这种法律行为设定的,仍然可以视为是合法存在的物权。这样的话就把我们长期以来书本上的或者说从德国民法典、台湾民法典,我们所看到的物权法定主义就做了重大的改变。对于这样的一个重大的改变,有的人说好得很,完全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有的人说糟得很,坏得很,这样的一个改变把物权的基本框架给打乱了。那么,我们可以来看一看,为什么要提出来修改原来的物权法定主义呢?我看主要是有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个我们有一些权利确实很难界定它是不是完全属于物权。比如说,我们土地采用了承包制,写在了物权法里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但是我们还有很多的企业承包经营权呢?企业承包经营权没有写在物权法里面,那么它是不是一种物权呢?如果按照法律写的才是一种物权,那么企业的承包经营权将来怎么办?最近关于融资租赁的问题也在开会,题目为融资租赁也是一种物权的形式,因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他对于租赁的标的物也享有物权的性质,他可以去追及,那么不写这样是不是也可以视为一种物权呢?如果没有写是不是就是一种违法的呢?这是第一类的权利法定的问题。第二类的权利是债务,物权法起草过程中争论很大的,比如说典权,不写可不可以当事人凭自己约定来设置呢?居住权在争论过程中很多人赞成写也很多人赞成不写,但是居住权如果不是一个很典型的物权,不写也可以,但是如果不写的话,那当事人之间能不能自己来设定一个居住权呢?立遗嘱的人能不能通过遗嘱去设立一种居住权呢?如果仅仅写了只能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就不许设立,那等于是扼杀了居住权,这是第二类。那么第三类涉及到担保物权,我们担保物权里面有很多其他的形式,比如说让与担保的问题啊,比如说浮动担保的问题啊,浮动抵押的问题啊,我们看了越南民法典,越南还有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把质物放在银行、第三人,而不是在质权人手中,那么这样一种形式算是一种什么样的担保的方式啊,如果只是说法律规定的才是合法的,任何法律没有规定的就是违法的,那所有其他的担保形式都是违法的。这在我们制订担保法的时候还没有敢写上去,就是担保的形式只有法律规定的才是合法的。当然这么一做规定以后也就引起争议了,有的人说这样的规定很危险了,因为法律上如果写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属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视为物权,那这就是意味着所有当事人之间自由设立的物权都是变成合法的了。本来我们想不写典权是要限制典权,而我们不写居住权恰恰是可以设立居住权,而立法的宗旨本来就是两个不同,有的意见是不写就是禁止,有的是不写是可以。那么现在如果我们讲,只要法律没有规定的,符合物权特征的,都可以视为是物权,会不会把一些物权从非法的也会变成合法的,这是人们的一个担心。我想这个问题现在在中国的法学界,在物权法这次修改之后,已经引起了争论,究竟在中国是采物权法定主义为好呢?还是采取物权的非绝对的法定主义为好?这个问题最终要取决于我们的物权法,我们的法律有没有本事将中国这么大的辽阔土地的各种各样的物权都包罗进去,有没有这个能力。那么涉及到物权法定主义还有第二个问题,就是土地的物权允许不允许各地方去自由设立。我们在制订物权法的同时,广东省颁布了关于集体土地可以自由流通的规定,把集体土地采取了和国有土地一样的出让、转让,而这恰恰是现在物权法草案中所禁止的。因此有人也提出怀疑,中国这么大,中国的经济发展这么样的不一致,发达的地区和欠发达的地区水平差这么多,珠江三角洲、浙江的土地完全可以进入市场流通的这种阶段,或者更加市场流通化了,而象青海啊甘肃啊这些地方想都不敢想,中国这么大的地方物权法定主义难道都是由全国的法律就物权法定主义予以规定吗?能不能允许各地方对集体所有土地含有的内容自由来做规定呢?广东做出这个规定之后也遭受了各方面不同的意见,有人说你广东省一个省政府哪里有这么大的权利,现在正在进行物权法,你在下面却把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一样流转了,而且提出来,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同地同权同价。广东自己的人说,我这是有关土地流通的管理办法,土地如何管理我省政府应该有权进行规定。但是我们可以看到,集体所有土地到底在多大范围内流通绝对已经属于物权法的范畴了,涉及到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因此人们现在也发生一个争论,中国的经济发展这么不平衡,为什么在土地的问题上尤其是集体土地的问题上全国都要一刀切呢?为什么不能让经济发展的省份做出适合他自己条件的一些规定呢?所以,物权法定主义受到挑战归根结底就是两个问题:第一个是不是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自己意志不能约定。第二个是这个法律是不是只能是全国统一的法律而不允许地方法规做出一些规定?我本人的观点基本上趋向于在中国的条件下应该把原来世界各国通行的比较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至少要把它放宽,中国不可能在全国范围内把所有的物权种类详尽不一的都写进,中国也不可能把土地制度变成全国都是一刀切,必须要随经济的情况而有所不同。立法的目的最终是在于促进经济发展,如果我们采取了不是那么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能够促进中国经济发展的话,那么我就赞成主张这种办法,这就是我的观点,谢谢。

米健教授:

    谢谢江老师。这几分钟大家可以听到,江老师的观点多么,用现在时髦的话是多么震憾。江老师的讲话我们这代人是绝对学不到的,总是能够,应该说是提纲挈领、而且风格独特。这个问题提出来我觉得对我本人也是非常有启发,现在大家讨论这个问题非常多,比如说相类似的一个问题,人格权问题,我刚刚在想这个问题,江老师现在根据我们中国的国情,我们是大国,我们处在变革时代,我们物权能不能法定提出了疑问,那么现在实际上他是针对一个传统意义上的一个绝对权利能不能够用法律规定给屏蔽。同样,现在我们在讨论人格权的时候,我突然想到这个问题,就是有些人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实际上独立成编就必然是列举,列举就是法定,那么这样的做法能不能够成立,这是我这几分钟内获得的一些启发,我不敢多占用时间,下面大家思考思考。下面我们再请这个德国弗来堡大学的教授Blaurock给我们做自定主题的演讲。大家欢迎。

Uwe Blaurock教授:

    尊敬的各位老师各位同学,我非常珍惜今天能够在这里和大家一起交流的机会。通过刚才江平老师关于中国物权法的一些介绍,我也觉得很受启发。我今天想谈的是关于欧洲法院在公司法方面的一些裁决,对德国公司法的意义和影响。因为这些裁决是在整个欧盟范围内适用的。在欧洲范围内的一些基本原则对权利提供的基本保护,比如货物流通自由、居住权的自由、服务和资金流动的自由、婚姻依附关系的自由,这些权利和规定统一的目的,是为了构筑一个统一的欧洲内部市场。人员流动的自由包括各个方面的内容,其中一个自由就是居住权。它意味着一个商人可以在一个国家注册成立,而可以在不需要更多附加条件的情况下,在另外一个国家去建立自己的一个分支机构,比如说德国的一个商人可以到比利时去成立分支机构,因为他的商人身份在比利时同样有效。但这样,在公司法上有时就会发生一些问题。由于在各个国家关于获得法人资格的条件是不一样的,有一些国家对于登记为法人的前提条件的规定不太一样,如果在一个成员国他已经获得了这个资格的话,如果同时在另一个成员国进行商业活动的话,就不必再重新注册登记,因为他已经在本国获得了权利能力。所以欧盟的各个成员国,他们自己一些关于法人的规定只能对本国的主体有效。也就是说呢,对于资本公司来说,在本国要成为法人,并且从而获得法人的权利能力,就必须符合这些条件。如果他们没有符合这些条件,他们就不能获得法人的资格。从中可以看到,国内法和欧盟法之间不同的规定之间存在一些冲突。如果一个成员国的公司想在另外一个成员国去建立自己的公司,一定要根据目的国的国家的规定来设立的话,比如说一个德国的股份公司已经在德国成立了,但是如果想在比利时从事活动,而必须也在比利时登记为公司的话,这就意味着他在税收以及其他一些方面要多付出一些费用。这一理论就是所谓的住所理论,就是说要根据他所真正从事经营的这个国家的规定来注册成立并且获得法人的权利能力。然而今天,如果继续实行这一理论的话,欧洲法院会裁决他违反欧盟法的规定。在过去的三十年当中,欧盟也在努力在公司法方面不断地对各成员国之间法律进行一些融合,虽然不能完全一致,但是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如果各个国家关于公司法方面的规定不一样的话,那么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就会有一些不利的影响。前面提到的这些问题,近几年在欧盟有几个典型的裁决,比如对Centros等争议的裁决。这些裁决的一个结果就是,公司只要在一个成员国内注册成立,就可以自由地在任何一个成员国成立分支机构,而不必依照迁入国的法律再次注册,结果就是说,在一个成员国设立的公司可以在另外一个成员国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经营,却不必遵守目的国所规定的关于公司成立的一些要求。

    因此,欧盟在近年来展开了一个关于公司组织形式的一个竞争。在德国公司法里面规定,如果要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话,必须至少要有五万欧元的注册资本,而在英国要注册一家有限公司,并没有注册资本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在英国注册有限公司,不需要缴付注册资本或者只需要支付很少的一些费用,但该公司可以在德国进行经营而不需要象在德国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一样缴付注册资金,而只需要在英国开一家通过一点点花费成立的公司,而同样可以在德国经营。因此在几个月以来,德国有比较多的人关注和讨论关于英国有限公司不符合德国关于公司法的规定的问题,也就是在德国讨论这种不需注册资本的有限公司是不是也能在德国被承认为一种公司组织形式的问题,同时也一直在讨论德国公司法是不是应当进行改革,即允许在一个成员国成立的公司在德国同样享有德国公司的地位,或者取消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将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降低,比如只需要一万欧元的注册资本,同时在其他方面提出一些相应的规定,对公司债权人予以保护,以避免公司注册资本降低可能带来的问题,以及其他一些比如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可能产生的问题。对这些可能出现的问题,应当尽可能进行考虑,但在当前欧洲法律制度进行改革统一的过程中,这些问题也是必然会出现的。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进行讨论。等一会科尔教授将会发表一些观点,可能他的观点和我的不一致。谢谢。

米健教授:

    谢谢Blaurock教授,刚才他所讲得有一个题点应该引起大家注意就是虽然说他的主题欧洲法院判例对公司法的影响,但实际上他引入了一个非常深刻的问题,就是判例对即有的成文法的一个冲击,这是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所以我们国内现在有人讨论这个判例法成文法,往往对于现在世界上已经发生过或者正在发生的一些事情并不了解,因此产生一些不必要的讨论,事实上在整个欧洲大陆现在通过判例来对法律进行创制、进行改进这是非常普遍的一个现象。另外,欧洲法院的判例对于即有的公司法的一些具体的制度和理论的一些冲突或者冲击或者修正,比如住所理论、注册资本、组织形式,我想搞公司法的同学能够从当中获得一些启发。好,虽然说刚才Blaurock教授说了科尔教授一会可能会有不同的意见,但是我想还是中间隔一下,我们还是请波恩大学的Knütel教授来进行自定主题的演讲。好,大家有请。

Rolf Knütel教授

    女士们先生们,亲爱的同学们,我首先做一个比喻,我非常热爱汉语,就象热爱我的夫人一样热爱汉语,但是有一个问题就是我很遗憾我不能够掌握这个汉语。我只能跟我的夫人讲德语。今年中国生产的汽车比德国多,德国的汽车生产在世界上占第三,是从第一位现在被赶到了第三位。我想这个原因就是先占的竞争在中国现在有越来越大的意义了,具体这个先占的竞争是怎么回事呢?我们下面要讲。

    我们首先来看一下,我们从最古老的先占来谈这件事情,就是最古老的关于一件物的先占取得。通常会有这样的情况发生,如果两个人同时看见一个物的时候,他们都会争取拿到这件物,其中有个人可能马上就要抓到了这个物,但是呢,另外一个人比他先了一步,从他眼前抢走了。这是什么呢?这就是先占取得的竞争。最古老的一个案例是在两千七百年之前发生的,就是在罗马、希腊有两个城市,我把它们称为A城市和B城市,当他们这两个城市的人听说有个城市他们的居住人都已经走了之后,他们都想占有这个城市,他们就派了信使去看当时是一些什么样的情况,当这两个信使都快要接近这个城市的时候,他们一步一步地走到那里然后发现,这个城市几乎已经被他的居住者所遗弃了,那么B这个城市的信使他就使劲跑争着去把这个城市抓在手里,而A的信使将自己手里的标枪扔到了这个城市城门城墙上,然后声称我现在占有了这个城市。为了解决两个城市的争端,他们就请了一个仲裁员,他可能是世界上最早的一个仲裁员。这个仲裁员他最后得出的一个结论就是A城市获得了对这个城市的占有,因为他以自己的标杆把这个城市象征性的占有了。这个被仲裁员认可了。现在国际法中这一点是没有得到认可的。就在三百年、四百年之前呢,这个问题被很多人谈论,这就是我们的自然法时代。自然法认为,每个人对自己周围的人都要帮助,给别人提供一些有用的帮助。根据这个原则得出下列结论:如果一个人看到另外一个人想要取得一个物,在这时他对于一个无主物的取得只能选一个人取得而不是说看到这个物的两个人都应该取得,成为无主物共有人。根据这个原则,A城市和B城市都取得了这个城市的所有权,也就是说他们是共有。但是在那个时候呢,许多法学家都不赞同这个观点,他们认为只有真正掌握了物的人才能取得物的所有权。这个是取源于罗马法的一段记载,如果有个人去打猎,看到了一个动物,然后他就在追赶这个动物,那么这个时候是不是就应该把他认为是一种动物的所有者呢?有些人认为只要这个人一直在追捕这个动物的话,那么他没有放弃对这个动物的追捕的话,他就是这个动物的所有者。如果你放弃了这个追捕的话,那么你就放弃了对它的所有权。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只有真正抓住了那个动物,你才能获得它的所有权。优士丁尼时代赞同第二种意见,也就是说如果你还没有抓到这个动物的话,那么在从你追捕它到抓到这个动物之间这段时间里也可能会发生一些事情使得你没有办法获得这个动物,抓住没抓住,所以他们认为只有真正抓住这只动物的人才能获得对它的所有权,而不是只是对它追捕的这个人。在罗马法中这一点很关键,起源于罗马法的这两种观点,在法律史的发展过程中经常会被提到。这是第一种,就是在公元前1世纪的时候有这样一个观点,就是如果某人几乎拿到这个物的时候,他就获得了这个物的所有权。

    第二种观点,就是优士丁尼民法大全中所明确规定的只有真正抓住这个物的人他才能获得物的所有权。在1805年纽约最高法院作出了一个有名的判决,就是T这个人在美国的长岛看到了有一个狐狸,然后用自己的猎犬设法捕捉这个狐狸,就在T马上就要抓住这个狐狸的时候,几乎是要碰到它的尾巴的时候,突然出现了一位皮尔斯先生,这位皮尔斯先生把这个狐狸射死了,然后抓住了说这是我的所有权。就是在这个所有权争议的判决中,法院的最后判决是皮尔斯,也就是后来的这个人获得了狐狸的所有权,就是真正射死狐狸的人获得了所有权。也就是说皮尔斯真正地抓住了这只狐狸,所以他获得了这个狐狸的所有权。而T只是有可能会抓住这个狐狸,而他这个有可能的期待权呢,不足以使他获得对狐狸的所有权。我们的法官是这样对自己的判决作出基础理由的,他说这是为了社会的和平与秩序,他引用了优士丁尼在法典中的那一段判决的话。但是我们的法官却仅仅看到了罗马法解决方案的一部分,他没有看到全部的内容。在罗马法中如果某一个人在另外一个人马上就要取得这个物的时候呢,当还没有取得这个所有权的时候就在人家眼前马上就拿到了这个物从其他人手里把他夺回来的时候,那么他这样的一种行为会引起一个诉讼,就是说马上就要得到这个物的人他有权诉这个从他眼前抢走这个物的人以人格权的损害来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在这个案子中,皮尔斯的行为损害了T即将取得的狐狸的所有权的这样一种行为,他应该可以起诉皮尔斯要求损害赔偿,也就是一个罚金,一个损害赔偿这样一种权利。那么我们说在这儿,就是在罗马法中有这样一个解决方案,就是在物权法中这个先占,如果这个先占被别人抢先占有的时候,那么这个抢先占有的人对另外一个人就负有一个损害赔偿的义务,也就是说债法上的损害赔偿的义务。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他在别人马上取得一件物的时候把这个物从别人眼前拿走的话,他这种行为是一种损害,是为了自己损害别人的利益。如果是在有许多人的场所的这种先占,即大家都抢着去先占这样一种场合,或者是有很多在捕猎的时候都会进行的。那么我来举个例子,2001年的一个案例就说明了这样一个问题。比如说在美国橄榄球有一个非常有名的橄榄球员,他是将树立一个新的世界纪录。就是他有一次做了七十三次击球都没有被对方击中,有一次他是把球抛了很远以使对方不能接到这个球,结果他把这个球扔向了观众席。在美国,法律规定对于这个球的所有权的放弃就是在运动员把球抛出去的那一刻,就是把球抛到观众的那一刻就放弃了对物的所有权。有一些对这个非常有研究的专家就研究这个运动员他经常会把球抛向哪一个方向,然后在那个方向的观众席上就会有许多人坐在那里,也就是说在这个地方即在专家预测的这个区域呢确实坐了很多人,那么也真正也发生了,就是这个著名的动员也是把球抛向了这个预测出来的这个地方。谁能捡到这个球谁就能挣到100美元的钱,因为这个球值很多的钱。有一位B先生,他几乎是球碰到了他的手尖上,但是很多人都拥向他,因为大家都看到这个球来了,很多人都拥向他,就把他给围住了,当这个球从他身上滚下来的时候,被K先生捡到了,很自然这两个人都会对这个所有权进行争取。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的法官就要来判决这个球到底属于先碰到的那个人呢?还是这个后来捡到球的这个人?他们做了一个由许多著名法学教授参加的听证会,结果是这些教授都具有不同的意见,最后的结论就象优士丁尼大帝所作出的结论那样谁先抓到了这个球谁就获得所有权,也就是说K先生取得了这个球的所有权。但是法院的判决却出现了一个错误。也就是说在美国,K先生这个真正取得这个球的人是使用了暴力来取得的这个球,那么在美国这样的行为是不允许的,先触到球的那个人他获得对于球的期待权。也就是说K先生虽然取得了这个球的所有权,但是他这个所有权并不是一个干净的所有权,他这个所有权上面有B先生的期待权,那么法官就判定最后把这个球拍卖,拍卖所获得的价金由两者共有,最后获得的价金是45万美元,除去律师所收的律师费还剩41.3万美元。也就是说这个法院的判决中法官创制出了一项新的权利出来。也就是说法院认为T应该事先录像举证自己马上就要拿到这个球的所有权。

    我最终回到我前面的话题,关于汽车这个话题。在德国会有争抢停车位的事件。1988年德国在交通法的第十二条,增加了第五款这个新的内容。就是说如果我们在停车的时候有个人看到了一个停车位,他肯定是先开过去这个停车位然后再倒回来,如果谁先看到了谁就应该对这个停车位占有了,就应该有这个优先权利的保护了。如果有一个人在前面看到这个停车位的人试图往前开然后倒车的瞬间他抢占了这个停车位,就是说他更快的进入了这个停车位,那么他事实上占有了这个停车位。但是交通法的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对先看到的这个人的优先权进行了保护,就可以通过第823条第2款加刚才的交通法的第十二条第五款的保护法律请求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我有两个结论,第一个问题就是罗马法真是无所不在,甚至是在道路交通法中都出现了;第二个结论是,在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44条有一个规定,就是谁先到了十字路口谁就有先行权。也就是说我们可不可以对这个道路交通法第44条类推适用德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也就是说对于罗马法的先占竞争进行一定的参考。这对大家是不是有一定的启示,非常感谢大家。

米健教授:

    非常感谢Knütel教授精彩细心的演讲,我想他这个先占,先占是个很古老的话题,但是从先占的竞争这个角度来谈,而且象Knütel教授这样谈,使我感觉到确实不是很容易。我突然想到做教授是不太容易,但是做法学教授可能更不容易,做德国的法学教授就太不容易了,做罗马法的教授那是极不容易的,因为这么一个简单的问题他可以演绎分析的这么透彻,而且从古老今,从美国到德国,从德国到中国整个串起来了,我觉得是讲得非常精彩,谢谢Knütel教授。下面我们有请法兰克福大学的科尔教授来讲他的自定主题,也是有关欧洲公司法的,科尔教授也想马上就和Blaurock教授进行这个辩论,之前先让他克制一下,让他冷静一下,因为他们有不同的观点。下面有请科尔教授。

Helmut Kohl教授:

    尊敬的先生们女士们,同事们学生们,对我来说这是一个非常愉快的一个荣幸,能够在这里跟大家面对面作这个报告。我在这里的主题也是公司法,我非常感谢刚才Blaurock教授所讲的关于欧洲法院几个裁决对德国公司法可能有的一些影响和意义。要在德国设立一家公司,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每个人都有权利选择一种公司组织形式来注册,但是只能是德国公司法所许可的形式之一。而根据欧洲法院的裁决,要在德国从事公司活动并不必需一定要遵守德国法的规定,依照德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注册,而可以采取根据其他任何一个欧盟成员国关于公司成立的规定成立一家公司,比如可以随便在葡萄牙、法国等国家设立,而这样就给德国的立法带来一个很大的难题。我这里首先讲一下最近关于两个方面问题的讨论,一个方面就是欧洲法院的判决是否适当,另外一个就是欧洲法院作出的这些裁决,它是不是有权利做这样的裁决。首先我们要简单的评价一些欧洲法院的判决可能带来的影响,根据这些裁决,每一个人都可以选择任何一种公司形式来注册公司,也就是说可以选择对他自己最有利的公司形式,而不必考虑太多对公众及对他的债权人的保护,就是说这种公司形式对于设立人来说是最有利的,但是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方面可能会降低。刚才讨论的主题即是不是每个人都可以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公司形式,而另外一个主题就是因为对这些公司组织形式的选择而导致公司组织形式之间的竞争。这里所涉及到的问题并不是公司组织形式是否失败的问题,而是欧洲法院是否有权利来对各国的公司组织形式进行规定的问题。刚才Blaurock教授讲到:在欧共体条约(43条)中规定,每一个国家都应当尊重其他国家的一些公司组织形式。对此我的结论是:第一个问题就是说如果我们根据欧洲法院的裁决的话,是不是一个住所自由权就可以解决各种各样的公司形式的问题呢?我们简单地讲一下这个问题,两个丹麦人想在丹麦成立一家公司并且在那里进行很多经营活动,但他们去英国,在那里成立一家公司。过了两三年,在英国成立了公司之后,他们又回到丹麦,并且希望在丹麦从事他在英国所注册的公司的经营,他们在英国注册的目的,并不真正是为了在那里从事经营,而主要目的是为了选择一种对他自己最有利的公司形式,并从而不需要依照丹麦公司法有关公司注册的规定在丹麦进行注册,就可以在丹麦从事经营,因为在英国注册有限公司,比在其他各成员国有更多的优势。我们也可以通过对其他一些案例的裁决提出这样的问题,即是不是这样一个注册资本自由原则也可以在其他国家设立分支机构?设立自由对于公司法来说是不是一个好的规定?现在我们讲第二个重要的问题,刚才Blaurock教授也讲到,在公司法方面德国法和欧洲法之间存在一些冲突,至少这个可以从欧洲法院裁决和欧洲的其他的一些文件的规定看出来,在欧共体条约中也提到,在公司组织形式方面,各个国家一般有权利自己来决定,也就是说,他们也认识到了在条约中作这样的规定有一些困难,因此他们将这个问题暂时搁置,留待以后解决。然而,尽管欧洲体条约持这个态度,欧洲法院仍然认为,他可以不理会欧共体条约这样一些规定,而就公司的组织形式、公司的成立等通过裁决作一些规定,这些法官他们能不能有这些权力,无视欧共体条约的规定而对公司组织形式做一些规定。我认为存在一个问题,即欧洲法院的权限应当有一些界限,就欧洲法院近年来关于公司法的裁决来讲,即使欧洲法院没有超越他的权限,至少也已经到了其权限的边缘。

米健教授:

    谢谢科尔教授给我们又阐释了与Blaurock教授明显不同的另一种立场和观点,使我们多少能够了解到在欧洲范围内,在公司设立的自由度方面在欧洲内部也是存在着很大的分岐,这两种观点的分岐我想大家也很容易觉察得到。下面我们有请何意志教授进行自定主题的演讲。他今天带来的题目是宪政和法治在中国和德国,我想他所要谈的主题思想大家应该很快就可以理解到。有请何意志教授。

何意志教授:

    同学们晚上好,我非常高兴今天晚上可以和大家对话。我想先给你们简单介绍一下一点点关于公法的基本问题,也就是说我认为中德两个国家的对法律的对话在宪法、公法层面上是特别重要的,也特别有意思。为什么?因为两个国家,非常遗憾地我这样说,都有着非常复杂的国情,也就是说,历史上一个法治制度、一个宪政制度并不是自动的发展,两个国家的困难都比较大。因为是这样的,所以中国法学家、中国法学界比较详细的考虑,中国法治的改革、发展史,中国自己的发展极有意思,也有一定的雷同。看目前的中国,法治国家和宪政的口号已经确立。我们大概也可以想一想,也可以认为,这是当代中国一个重要的趋势。在中国从十九世纪初直到现在,有效的宪法来发展一个比较完整的宪政制度。在这个发展过程中,同学们大概都知道这个概念。法律不仅是行政权的依据,也是行政权的界限,法律是最高的标准,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在法律的范围之内有效。对于这方面的情况,在德国现行宪法的基础上,不仅法院和行政权受到很大的约束,立法者也受到宪法也就是公民基本权利的约束。为了对相关法律条文是否符合基本权利的要求进行的检查,成立了宪法法院,也正因为如此,法治宪政制度的选择达到目前最高的水平,也就是宪法变成根本的法律。中国在1999年和2004年两次修改宪法以来比较系统的讲宪政、法治和人权,中国的一些学者认为这些概念的理解与在德国的理解很不一样。比如中国宪法体现的是马列主义的国家理论,也就是议行合一。而在中国法治国家的法治国是1718世纪的所谓的警察国,法律国家的概念意味着一个新的国家目的,也就是说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中国提倡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种用法规统治的方式,德国的法治国家的精髓体现包括在公民权利上,而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服务于执政党所制定的政策目标,所有的法规条文都是以这些政策的目标为前提的,而不是以宪法为前提的。宪法本身是为了实现这些目的的产物。这样,对法规条文的要求不是合宪性,而是与他们的目的是否相符,宪法变成一种制定法,一种纲领性的文件,而不是一种公民权利的宪章。在这样一个环境中,法治、宪政变成政治的手段而不是政治的界限,这是我觉得到目前为止德国与中国法治与宪政的不同。谢谢大家。

米健教授:

    谢谢德意志教授。这么简短的几分钟,都用中文,而且非常简明,他把中国我们所说的宪政和法治我们从外国引进的德国法治国、德国的宪政法治的本质差别说明了,这对我们非常有启发意义。我想我们一会可以和何意志教授进行讨论。好,下面我们请我们的智谋大师胜雅律教授进行自定主题的演讲,谢谢。

胜雅律教授:

    同学们,晚上好。我今天晚上能够跟你们在一起已经是第二次,因为三年前我来过一次,因此我可以说我今天是重返故里、重温旧梦。提到梦,上海人民出版社刚刚出版了我的一本书,书名为智谋。在这本书中我介绍了以三十六计为其核心的中国古老智谋学问的各个方面,我也谈到计谋和法律的问题。今天晚上我想借此机会谈一谈我在这方面的想法。我们可以用孙子兵法里面的两个方式来说明法律和智谋之间的关系,这两个方式是正和奇,正代表正常的智慧和方式,法律正是属于正的范畴。用法律解决问题意味着共同遵守一套大家制定的游戏规则;与此相反,智谋属于奇的范畴,以智谋解决问题意味着不遵守一套大家共同遵守的游戏规则。智谋解决问题意味着一种大家没想到的、非正常的、非常规的方法来达到目的。三十六计是1973年我在台北留学时发现的,但是当时我还不太了解三十六计到底是什么东西。要等到1975年到1977年我才了解到三十六计的真正意义,那个时候我以瑞士公派留学生的身份在北大深造,当时的官方报纸充满了各种各样的批评邓小平和他的追随者的所谓罪行,不久之后又批判了所谓四人帮的罪行。作为一个瑞士法学博士和苏黎世的一个律师,我发现批判文章里面一次不提邓小平和四人帮他们的罪行,在遗憾当中意味着,法律根本没有提到过。批判的文章一方面是意识形态的论述,另一方面是计谋分析。那就是说攻击政治对手的文章不敢让对方看到而批评对方耍了某种计谋。当时当然称之为阴谋诡计来反抗毛主席的正确路线,而在分析对手所采取的伎俩时,人们当时经常用三十六计中的计谋来分析对方的行为。1975年我在北大两年留学生涯开始,那个历史阶段很特殊,不一定有代表性,或者说根本没有代表性,尤其是在法律与智谋方面没有代表性。我刚谈论那个历史时期的心得是为了让你们大家了解我对智谋兴趣的产生过程。从此以后,我研究了法律,也研究了智谋,而我对法律与智谋之间的关系也因此有了兴趣。2004年和2005年秋,我在瑞士大学开了一门课,标题是法律智谋学,法律智谋学我不能详细介绍这个学问,但是今天晚上我想谈五个智谋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第一个关系是对法律有损害的计谋,用这类计谋的人他们是犯人,他们受刑法的制裁。我不再谈这种关系,因为这种关系大家都很了解。第二个关系是,法律可以成为计谋的对象,例如使用计谋的人利用法律的漏洞或者法律的不足来达到法律本来要禁止的目的,人们能够透过这种方式,将法律所欲求的目的予以破坏。如果用智谋学的一般用语,那就是称虚而入,用三十六计的计名那就可以把它称为借刀杀人,就是用法律来取消法律。第三种关系,法律可以为计谋而服务,使用计谋的人可以用法律作为贯彻计谋的工具。我举一个历史上的例子,法国大革命的时候,一群男人要推翻贵族统治而夺权,为了获取广大的人民的拥护和拉笼群众,他们利用了所有人的名义。其实这里所讲的人不包括女人,当时有一个法国女人看破了这一点,于是在1791年她发表了一篇关于女人公民权利的声明,事后法国大革命的部分人认为这个女人干涉了政治,从智谋学的角度来看,法国大革命的人权宣言使用了概括一切的用语为实现一小撮人的政治目的,就是说这些男人,不仅仅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全人类的名义宣传自己的主张,这样就增加了很多人,使他们的主张看起来就好象是大家的主张,这是一种运用连环计的例子,是二十九计树上开花与三十五计偷梁换柱相结合。第四种关系是法律可以用计谋来达到某种目的。每个律师都知道这一点,因为律师他们擅用诉讼的策略,北京法律出版社于2004年出版的《成功律师98种技能》一书就包括了十种计谋,比如第二计围魏救赵,第六计声东击西,第十六计欲擒故纵等计谋。现在最后第五个关系,人们可运用一种计谋来达到国家法律不允许的事情。据说祝英台所处的时代是个男女不平等的时代,人们都知道那个时候女孩子不能上学,那祝英台就化妆成男子到学堂读书。读了三年整,学堂里尽是男生。今天歌颂的主题是她和她的同窗梁山伯不幸的爱情关系。但是我作为法学家,不谈爱情关系。这样,其受教育权可以实现。那么祝英台是提供了在古老的中国缺少法律途径时,诉诸智谋来实现自己的理想的做法。法律智谋学是什么?法律智谋学是全面系统的研究法律与智谋之间关系的学科,它把法律内在的计谋成份挖掘出来,加以分析,把法律与计谋的关系加以理顺,使法律更有效的适当防备、识破阴谋诡计,并且使法律能够更有效的将计谋为达到法律自身的目的而加以使用。以上我把一些关于法律智谋的初步看法供同学们参考,希望我的发言有抛砖引玉的效果。

米健教授:

    谢谢胜雅律教授。这次来重温旧梦,而且还是很有心计的把自己的书做了一次报告。我想他的这个法律智谋学的命题是很有意义的。我想我们是不是可以请胜雅律教授也专门到政法大学来开设一门法律智谋学的课程,这是后话了。刚才从胜雅律教授简短的讲话中我们可以看到他对中国的三十六计是多么熟悉,多么了解。昨天我们在一起开玩笑,说很多中国人谈起三十六计其实只知道一计,那就是走为上计,真正知道三十六计还有第二计第三计的象胜雅律先生这样如数家珍,而且用这个东西对政治运动当中的一些现象进行智谋分析的,我想到现在为止就我所知道的只有这一人。所以我们今天应该利用这个机会跟这位智谋大师进行智谋方面的讨论和对话。好,这个我们的自定主题的发言到这个阶段就结束。下面的阶段我们有意的多留一点时间给在座的学者,还有在座的学者与我们的同学之间进行对话,现在我们就可以展开对话。规则就举手发言好不好。

问题与回答:

    1.问:谢谢各位教授,我有一个问题想问一下Blaurock教授,您刚才提到了一个就是说比如说德国他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五万欧元,而英国不要求这点,我在刚才你讲话的过程中一直在想如果大家都先在英国注册然后跑到德国去,结果是英国的公司在德国遍地开花,象这样的结果会不会导致比如说英国的经济组织控制了德国的经济命脉,造成一种商业侵略。这是一个问题,刚才教授也讲到德国为了应对这种情况也作出了一些调整,比如说可以把资本降到一万欧元,也就是他做出了一种妥协,那么会不会造成这样一种结果就是大家争相降低自己的门槛儿,为了吸引更多的企业来注册,然后导致的结果就好象中国企业的价格大战这样一种恶性竞争一样,最后的结果就是对其他的一些方面产生了不利影响,比如说注册资本的降低对企业的控制力就降低,然后政府的财政收入减少,政府对经济的控制也降低,这样导致的结果会不会是对一个国家或者整个欧盟的经济运行的风险增大。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可以说是欧盟为了增近法律融合而必然要经过的一个道路,那么您觉得在这样的一种情况下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法律产生的问题,谢谢。

    答:象我们刚才提到的在德国注册公司需要有比较高的注册资本,现在为了适应欧洲法院的裁决,正在讨论降低注册资本的问题。至于说德国会变成英国的经济殖民地,对这一点倒不必担忧,因为英国的有限公司并不受德国法律、而受其本国法的管辖。不过,这也对今后德国的法律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他们要学习25个成员国关于公司法方面的规定。也正因为如此,德国公司法现在面临着改革,一个方面是降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另外一个方面是简化注册程序,也是由于英国有限公司形式的挑战,要减少德国公司法上一些关于公司注册成立的很复杂的规定,如果在德国有很多外国的投资商,对于德国本国的公司来说竞争就会更严峻,这也是为什么德国法要根据欧洲法院的裁决修订本国公司法。在这些方面,应该看到欧洲法院裁决对德国公司法的影响和意义。

    2.问: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选择我有两个问题想请教江平教授。首先是您刚才提到中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在土地流转制度的设计方面,允许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地方性法规加以规定。我的问题是土地问题在中国由于它涉及社会根本的经济制度,具有其他国家不可比的特殊性,仅从这一点要求法国传统民法典上的物权法定原则理由是否充分?因为物权法定它包括类型法定和内容固定,类型是固定的,而内容固定他本身是相对有弹性的,我们可不可以说在物权的内容方面,可不可以在物权法规定的时候通过解释加以缓和。第二个是关于当事人约定设定物权的问题,我们知道德国民法典最大的特色就是物权和债权的二元化划分。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或者遗嘱设立的一个权利具有物权的特性是不是会打破这么一种区分,物权的绝定性虽然对于权利人来说是有利的,但是在现代社会中,对于债权的保护是不是在效果上就一个要采用物权的。谢谢。

    答:第一个问题呢我们可以说给了地方一定的物权的立法权,因为中国不是联邦制国家,过分的集中会存在问题。拿美国来说财产法、合同法都是各州的立法权,反垄断法、破产法才是联邦的立法权,但是我们还是可以说各州还是拥有财产法和合同法的立法权的。第二个问题我们可以看到把物权法定主义松绑一下子没有太大的危险,因为现在允许当事人以法律行为或者遗嘱来设立某种物权,至少可以有法院来把关,我们的法律至少有条规定这样的法律行为如果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违法的目的或者说违反了公序良俗,比如现在规定了居住权,那么我完全把居住权给包二奶或者别的什么人的话,仍然可以按照有关的社会主义秩序、道德的角度来控制这种行为。所以我认为在这些问题上,不会发生太大的问题,并不是等于说当事人自己的意志能够设立一种物权就意味着他所设立的物权就完全受法律保护,他所设立的物权有可能在违法的时候仍然不受法律保护,我们只要有这条控制还是可以的。

    3.问:我想问一下何意志先生,这个同样建设法治国家为什么德国搞得那么好而中国的法治建设令人相当不满意。如果您是21世纪的王安石,你有什么样的改革措施能够使得中国建设成为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呢?谢谢。

    答:谢谢你给我一个这么复杂的问题。你的问题一部分我回答比较容易,因为德国也有不好的经验。第二部分的问题我对中国的建设法治国家的计划有什么策略?对我来说并不是很容易回答,按照我的看法,中国已经开始走这条路,我认为,中国已经开始认识到走这条路了。另外还必须提到行政诉讼,民告官的事情在十五年前是非常了不起的事情,现在大家可能认为这不再那么热门,可是已经承认公民的基本权利,这已经是一大进步,中国的进步跟法学教育有关系,跟司法人员的素质有关系,各方面是一种长时间的程序。至少中国已经开始走上这条路了,谢谢。

    4.问:我想和胜雅律教授交流一下,胜雅律教授说法律是正的,计谋是奇的。我的观点是它们都有可能是正的也都有可能是奇的,因为通过我的观察,中国的标准是德,如果法律是以道德为标准的话是正的,如果不符合标准的话他是奇的。就象这个法律在一开始他可能不是坏法,而计谋的标准是德,如果说他运用好了就是正,运用不好就是奇。春秋决狱和唐律疏义的开篇他都非常强调德行,而我们反观今天中国的法律,我想在观念上我认为缺少的是德行,而法律本身缺少这个德行而执行法律的人也缺少这个德行。那么我想问胜雅律教授的是在西方国家,在法律运行的过程中,是不是有像类似于中国古代这样一种力量一样在引导着法治。

    答:那你的问题就是德和法、德和计谋的关系,而且重点是西方的德和法、德和计谋的关系。我理解的德是道德相对的,当时的道德和法好像是一致。当时的道德要求女孩子应该在家里做家事,不应该到学校去学习,因此这个德和法的关系是个很复杂的关系,不一定道德一定是好的,法律就坏的,道德有自身的问题,在西方这个问题当然同样复杂,就是说在西方我们也有这样的问题。使用计谋的人有时也用道德来达到他们的目的。如果我们假想一个社会是由一千只羊和十只狐狸组成的,那么如果我是一个狐狸的话,我就会在这个社会推广伦理学科,而我自己作为狐狸是不会遵守伦理这个东西的。在社会上只把伦理推广到这一千个羊,让它们都老老实实的工作,我保证,这十只狐狸最后会统治这个社会。通过对它们进行道德的推广,如果我要从道德来评价和计谋的关系,我就觉得有三种不同的计谋。第一个是损害计,损害计从道德的角度说是有损害的目的,这个计谋从道德上来说当然是不允许的,可能是犯法的;第二种计谋是服务计,那么这个计谋服务于好的目的,那么这样一种计谋我们大家都赞成的。还有第三种计谋是开玩笑的计谋,就是逗笑的一个计谋。我的回答可能不太符合你的问题,但是也是一种回答。

    5.问:我问胜雅律教授一个问题,您对法律和计谋的关系可能开拓了这样一个新的研究视野和角度,由此可能会引发很多法学家对这个问题也开始进行研究。这样是否会造成一种情况,就是大家都在搞法律计谋,从而使法律的公正性受到影响呢?就是通过法,很多人在通过计谋寻找法律的漏洞,从而会对法律的公平性和公正性造成影响。谢谢。

    答:那是当然了。但是我们不要忘记立法者也可以运用计谋来避免这样的一个效果。比如,我以中国宪法的第三十六条为例说明,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宗教自由,这个规定有这样一个地方写道,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正常这个词,按照我的智谋分析,是一个立法上用计的一个地方,因为这个正常当然是官方要解释什么样的宗教活动是正常的。因此,如果立法者自己已经想到人民可能会找到一个漏洞,如果他用立法的技巧来避免老百姓利用漏洞,那他就可以通过立法技巧来避免这样一个坏的结果。有些规定谁都不能够找到一个漏洞,因为这些规定中有一个模糊的术语来概括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

    6.问:我有个问题想问何意志教授,宪政和法的基本要求是公平,请问,您认为在现代的中国,在这个还不能称之为公平社会的社会中,宪政建设应该走一条有中国特色的道路,还是应该全盘向西方学习?

    答:在什么程度内,在现代化的过程中,中国的立法者应该采用外国的东西,或者为了达到特定的目的,可以找到本土已经存在的手段。按照我的看法,现在的法治国的宪政国家应该使用世界上已经存在的方法。我认为宪政是一部机器。当然,我不完全否定特色这个概念,我认为需要讲求特色,因为各地发展的水平很不一样,不能完全使用外国的概念。我们必须考虑外国方面的经验,近二、三十年以来已经在不断的这样尝试,即法律革命运动。现在世界上很难能找到一个象中国这样的国家,对比较法的运用或者说对世界法律的认识,对法律文化的各方面的内容和对中国的认识的结合。可是在这个本土的土地来种这方面的树,让它长大也不是很容易。我们在这里的这次法学方面的交流,就是一个小小的贡献,把中国各方面的情况、各方面的困难来慢慢的帮助克服,所以我们的交流是很有意义的。

    7.问:刚才Knütel教授说交通法里面新规定了一条,即如果一个人先看到了这个车位,然而另外一个人却抢先把它占有,新的规定是保护第一个看到车位的人。但是,在事实上这是比较难去证明的,如果法律在实际应用中很难去证明的话,那么这个法律虽然本意是想去维持正义,但是它在实际中丧失了它最开始的那种意义。我想请问Knütel教授的是,在实务中如何去证明。谢谢。

    答:最重要的目的是在于阻止别人来抢他这个车位而不是在前面那个问题。由谁来举证的话它几乎是在一半的程度上败诉了,也就是说,如果这个人不能够证明所谓的优先权的话,那么他就会去起诉,那么他只能是比较惨了。

米健教授:

    谢谢江老师、谢谢五位德国学者今天到这里来给我们中国政法大学昌平的同学们带来了非常有内容、非常有启发性的对话。通过这样的对话,我们能够从江老师那里,同时从德国学者那里了解到一些当今法学界一些最新的东西,从中可以听一听人家是怎么思考的,都发生一些什么问题,从而对思考我们自己的问题有什么启发。所以我们为有这样一种场合、这样一种机会对我们的六位对话者再次表示我们忠心的感谢。中德法学家法学对话今天到此结束,谢谢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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